一、他項權證上記載的抵押期限對抵押權人權利行使有何影響?
《擔保法》第五十二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抵押權不受抵押登記機關規定的抵押期限影響問題的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規定的抵押期限對抵押權的效力不發生影響。
綜合以上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可知,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的其中一種,其存續主要依據的是主債權是否存續,而非依據登記部門登記的擔保期間。抵押權作為一種物權,只能因債的履行、抵押權的行使或抵押物的滅失才能消滅。
所以,他項權證上記載的抵押期限對抵押權人權利行使沒有影響。
二、他項權證上記載的抵押金額對抵押權人權利行使有何影響?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范圍。
《擔保法》第四十六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數額與擔保范圍都是抵押合同的必備條款,通常在簽訂抵押合同時都會對債權數額及擔保范圍進行相關約定。當事人在抵押登記部門進行登記時,他項權證上通常也會對債權數額做相應的記載,但并沒有對擔保范圍的相關記載。此時擔保范圍中能夠確定的只有主債權及到期利息總額,所以抵押登記時他項權上記載的債權數額通常都是主債權及到期利息總額,而此時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等因尚未出現違約事由均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當違約事由出現時,守約方按照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提出的訴請數額往往都會高于他項權證上記載的債權數額,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他項權證上記載的債權數額與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不一致的情形,在實務中長期存在著爭議,各級法院的審判觀點也不盡相同。在此,僅以最高院及廣東省各法院的判決為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1)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案例:天津隆僑商貿有限公司與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就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執行湖南成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成清波、隆僑公司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執行復議案
中航公司與成城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簽訂信托貸款合同,中航公司向成城公司發放貸款2億元。同日,中航公司分別與中技公司、成清波簽訂保證合同,與隆僑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由隆僑公司以其所有的天津市南開區銅鑼灣廣場B區6、7、8層的房產設定抵押為上述貸款承擔擔保責任。后因成城公司未依照信托貸款合同約定按期償還應支付的貸款本金和利息,經中航公司申請,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公證處出具了(2012)洪青經證字第346-349號執行證書。
中航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天津高院申請強制執行,隆僑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書面異議,其主要理由之一為:公證債權文書確定的抵押物抵押責任范圍及執行證書確定的執行標的數額均超出了抵押物他項權證載明的及房管部門登記備案的抵押權利價值數額,與事實不符。天津高院駁回異議人隆僑公司的異議申請。隆僑公司遂向最高院申請執行復議。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隆僑公司提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眻绦凶C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數額與抵押登記不一致的應以登記內容為準,該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為抵押登記的2.255億元。該理由是對法律的錯誤理解,該條文是對抵押登記內容的規定,而非是對抵押擔保范圍的規定,執行證書根據抵押合同的約定,認定執行標的為全部債務,并無不妥。
(二)廣東省各法院觀點
(1)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相關案例:中山市中炬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盈富房地產有限公司與陳錦勝、中山市仙湖養殖發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2010年10月19日,中炬貸款公司與陳錦勝簽訂《借款合同》。2010年10月19日,中炬貸款公司與盈富房地產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為中炬貸款公司與陳錦勝、曾秋霞之間的借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同日,中炬貸款公司與仙湖養殖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中炬貸款公司與陳錦勝之間之間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上述借款到期后,陳錦勝沒有依期歸還全部借款本息。中炬貸款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判決后中炬貸款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陳錦勝的責任問題;二、盈富房地產公司的責任問題;三、仙湖養殖公司的責任問題。關于焦點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粵房地他項權證中府字第0110019043號房地產他項權證記載的“抵押貸款金額人民幣11720900元”與前述約定的內容不一致,應以房地產他項權證記載的內容為準,原審認定中炬貸款公司對抵押財產在11720900元限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中炬貸款公司上訴主張11720900元限額僅針對擔保期間發生的借款本金,與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相悖,不予支持。
(2)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相關案例:東莞市國裕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訴黃鳳勤、葉鉅田、葉海強、葉煥平、葉烘標、葉桂湖、東莞市杰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東莞市家虹娛樂投資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案黃鳳勤曾于2013年6月3日向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貸款3000000元,貸款期限至2014年6月3日止,國裕公司為其提供擔保。借款期限屆滿后,黃鳳勤未償還部分貸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國裕公司根據擔保合同的約定,向銀行承擔了擔保責任,代黃鳳勤清償了借款本息1225270.56元。其他被告為國裕公司的擔保提供了反擔保,并與國裕公司簽訂了《反擔保保證合同》,為黃鳳勤向原告提供了保證。同時,黃鳳勤與葉鉅田與國裕公司簽訂了《反擔保抵押合同》,以黃鳳勤所有的商鋪和葉鉅田所有的商鋪提供反擔保抵押。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抵押登記中記錄的債權數額為1215000元,這與原告與黃鳳勤簽訂的反擔保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擔保范圍不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關于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的規定,本院認定粵房地權證莞字第XXX號房地權證所載的座落于東莞市寮步鎮良邊村香繽城市花園XX、XX、XX、XX、XX、XX、XX棟商鋪XX號所擔保的范圍為1215000元。根據抵押登記顯示,原告是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因此認定原告在1215000元的范圍內,對粵房地權證莞字第XXX號房地權證所載的座落于東莞市寮步鎮良邊村香繽城市花園XX、XX、XX、XX、XX、XX、XX棟商鋪XX號的價值享有第二順位的優先受償權。
顯然,最高人民法院個案的觀點與廣東省各級法院的審判觀點并不一致。
綜上所述,對于抵押登記記載的“債權數額”之司法認定,各級法院做法不一樣。筆者認為,抵押登記的債權數額與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不一致時,不宜直接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一條予以認定。抵押合同是合同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后簽署的,而簽署時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等因尚未出現違約事由均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當違約事由出現時,守約方按照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提出的訴請數額往往都會高于他項權證上記載的債權數額。如果因為履行抵押權登記制度而使得雙方約定的擔保范圍無法對抗登記的債權數額,就相當于一經抵押登記的抵押權就對雙方約定的擔保范圍強制進行了變更,違反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損害了抵押權人的利益。